(2015)大竹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蒋开兵与被告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兵,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蒋开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委托代理人张伏林,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石美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远君,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蒋开兵与被告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远君、欧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资20万元购买了被告美宇凤凰城B区5—底—4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美宇凤凰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购房装修后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住房是在小区住宅的架空层,不受法律保护,不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双方虽多次协商,被告仅同意退还购房款,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订立的《美宇凤凰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还款时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418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的购房协议约定出售的是建筑物的附属使用权,并且在合同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购房协议有效。即使购房协议无效,被告也不应承担购房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自行装修,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方负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美宇凤凰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美宇凤凰城B区5号楼地下一层5-底-4房屋一套(面积112.55㎡)按房屋实物现状出卖给原告,价款20万元;合同载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开发的美宇凤凰城B区5号楼共20层,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美宇凤凰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竹住建函(2011)176号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宇凤凰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所买卖的美宇凤凰城B区5—底—4房屋一套没有办理,也不能办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美宇凤凰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系明知,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蒋开兵应当将美宇凤凰城B区5—底—4房屋一套返还给被告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占用购房款期间造成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购房后因装修房屋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待证的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418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美宇凤凰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开兵购房款20万元,并向原告蒋开兵承担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三、原告蒋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美宇凤凰城B区5-底-4房屋一套返还给被告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蒋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本院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四川省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