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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彬与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李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421号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鲁艳,保定市徐水区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芳。原告刘彬诉被告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利息每月支付,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还清。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间的利息1200元。后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不合理理由推拖拒付。原告为了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每月给付一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刘彬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一万元三百元(3分利),利息每月支付,于8月22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李艳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6月22日的借款利息12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署名为李艳芳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署名为李艳芳签字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反驳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李艳芳欠原告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