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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陆元栋与鲍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栋,鲍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789号原告陆元栋。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军。原告陆元栋与被告鲍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栋委托代理人陈建学、童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元栋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借期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利息21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19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鲍建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建军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陆元栋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等内容。借款自2016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鲍建军已支付了利息21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鲍建军向原告陆元栋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建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元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鲍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诸葛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