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xx诉彭x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122号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x1(系原告王xx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平,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馨,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x。委托代理人杨福刚,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xx与被告彭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李馨,被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系王x1与被告彭x的婚生子。2014年2月20日,被告彭x与王x1在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王xx由王x1抚养教育。离婚后,被告彭x对原告王xx不管不问,未尽过抚养教育义务,没有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彭x每月支付原告王xx抚养费460元,至原告王xx满十八周岁止,先以被告彭x通过(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的56500元一次性折抵抚养费,其余部分按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x承担。被告彭x辩称,在与原告父亲离婚时,鉴于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出于对原告健康成长考虑,与原告父亲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教育,同时将双方共有房屋中被告分得的房屋产权的50﹪作为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曾先后数次去探望原告,但均由于原告父亲及其家人的阻挠未能实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依靠做零工维持生活,每月收入只有1000元左右,愿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抚养费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不同意也没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也不同意原告用(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得的56500元一次性抵销抚养费,其余部分按月支付的诉请,那是原告的父亲等人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父亲王x1不能滥用监护权来抵销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x每月应支付原告王xx多少元抚养费、如何支付?原告王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xx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彭x和王x1离婚,原告王xx由王x1抚养,但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抚养费,被告彭x没有支付其孩子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将房产的50%归原告王xx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王xx由王x1抚养教育,没有约定抚养费,被告应享有的共有房屋的50%归原告王xx所有的事实予以采信。3、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有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被告还没有拿着。本院对被告没有收到判决书判决的56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彭x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王xx归男方王x1抚养,被告彭x将自己房产的50%归原告王xx所有作抚养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应享有的共有房屋的50%归原告王xx所有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抚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系王x1与被告彭x的婚生子。2014年2月20日,被告彭x与王x1在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王xx由王x1抚养教育,位于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12号银丰盛景小区的房屋一套属双方共同财产各占50%,房屋产权50%归王x1、女方的50%归原告王xx所有,向宝秀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向石屏县农行借款250000元由王x1偿还,各自向外所欠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另查明,被告彭x与王x1离婚后,靠做临工维持生活。2015年11月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x1、王x2、车xx支付被告彭x云G440**号车卖车款56500元,该笔款项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彭x与王x1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王xx由王x1抚养,被告彭x将分得的房屋赠予原告王xx,对原告王xx的抚养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王xx要求被告彭x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彭x与王x1离婚时已将分得的房屋赠予原告王xx,现离婚时间不长,应综合原告王xx的需要和被告彭x的负担能力决定每月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对于原告王xx要求以被告彭x通过(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的56500元款项一次性折抵抚养费的请求,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彭x不同意折抵,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x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xx抚养费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若原告王xx十八周岁时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时支付至高中毕业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2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彭x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凯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