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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韦某某,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双庙乡豆庙村委会范渡口**号。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05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段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