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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张建乐,蒋胜国,钱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76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雅、秦丹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瓯海大道1108号。法定代表人:钱爱琴,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东耕村吹台西路108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王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景,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乐。委托代理人:何景,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胜国,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被告:钱爱琴。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张建乐、蒋胜国、钱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同号85111201300126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9日已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合计1171965.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合同号85111201300126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9日已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合计89071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2.0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本金及暂算至2015年9月9日的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合计9562677.3元;2.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列明的债务的,在抵押物被征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补偿安置权益含处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张建乐、蒋胜国、钱爱琴对上述债务在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已更名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85111201300126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因以贷还贷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85111201300126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因以贷还贷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1‰,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贷款展期、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8511320100002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瓯海区娄桥街道瓯海大道1108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温国用(2010)第×××××号]为其于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折合人民币129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设定抵押登记[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2147**号、温他项(2010)第3-16334号]。2013年4月25日,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安足鞋材厂(已更名为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张建乐、蒋胜国、钱爱琴和原告签订合同号85113201300017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3年4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编号85111201300126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欠本金450万元、利息384321.3元、逾期利息109143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244.6元。编号85111201300126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欠本金300万元、利息336420元、逾期利息830236.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352.58元。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温州市瓯海区城市中心区建设开发指挥部(甲方)、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就上述抵押物征用事宜达成被拆迁房屋抵押权处置协议书,履行协议书后乙方享有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丙方仍旧享有最高限额为1293万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2013年4月26日,甲方从房屋补偿款及搬迁费中的450万元直接划付至乙方账户用来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上述抵押物房产他项权情况登记为设定抵押、权属其他限制为限制,土地查询记录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使用权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抵押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已支出的4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应扣除该部分,即在剩余的84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84321.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15日,逾期利息109143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24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450万元、利息384321.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3642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15日,逾期利息830236.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352.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300万元、利息33642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0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瓯海大道1108号房产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补偿安置权益,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号8511320100002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843万元。四、被告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张建乐、蒋胜国、钱爱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合同号85113201300017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60万元。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民政橡胶有限公司、温州市安足鞋材有限公司、张建乐、蒋胜国、钱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