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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大油品有限公司与赵建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大油品有限公司,赵建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786号反诉原告淮安市新大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谢庄宁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反诉被告赵建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赵建中诉淮安市新大油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大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新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后赵建中申请撤回对新大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反诉部分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反诉被告赵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新大公司反诉称: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而无效。理由为:1、赵建中作为自然人无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并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新大公司将加油站及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均移交赵建中,由赵建中独立经营管理,新大公司仅收取固定的承包费,赵建中通过承包新大公司的加油站及相关经营证照从而获得加油站的使用权与经营权并经营成品油。成品油是危险化学品,赵建中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涉案加油站违反了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理》第三条规定,加油站的经营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对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赵建中在未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涉案加油站,亦与商务部的上述规定不符。二、由于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原则上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当事人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按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新大公司认为,合同未到期的承包费新大公司同意返还给赵建中,已到期的承包费不再返还,赵建中应按现状返还新大加油站,装修损失按各方过错分担。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赵建中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谢庄宁涟路西侧的新大加油站按现状交给新大公司。反诉被告赵建中辩称: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新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与赵建中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2、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是有效的。假如法院认定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的,赵建中要求新大公司退还剩余租金(计算至赵建中实际返还加油站之日),赔偿赵建中装修费用150万元、之前建设加油站支出的协调关系费用50万元、没有履行完毕的经营损失80万元,上述合计300万元。经审理查明:新大公司是1996年4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90号汽油、93号汽油、0号柴油、润滑油零售;日用品、民用建材(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新大公司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3日。新大公司亦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新大公司与赵建中签订一份《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新大公司有一加油站,赵建中愿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承包方式经营,本承包合同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新大公司继承与享有,本承包合同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赵建中承担与享有;本合同所称债权债务是指加油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含员工薪金、社保、福利、补贴等);承包期为3年,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每年承包费10万元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赵建中承包加油站用于加油经营活动,以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赵建中要对加油站重新包装和装修,新大公司有义务协调;赵建中经营期间加油站证件由新大公司负责年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赵建中支付;赵建中对加油站的所有装修及设备在合同到期后归新大公司所有,赵建中不得拆除;赵建中经营期间如新大公司变卖加油站,赵建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新大公司协调第三方购买者履行与赵建中本协议内容相同的承包合同,如第三人与赵建中达不成协议,则新大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赵建中应于新大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加油站交还,新大公司对赵建中进行相应补偿,补偿标准为:经营期间第一年的前6个月装修费全额补偿40万元整;经营期间第一年6个月后每个月按装修费的3.3%折旧计算补偿(以40万元整为标准,每个月按3.3%递减),补偿标准如赵建中装修超过40万元人民币按40万元人民币补偿,如果装修不足4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等。次日,赵建中向新大公司交纳了三年承包费30万元,并对新大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谢庄宁涟路西侧的新大加油站装修,经营至今。因2015年6月3日,新大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至今未能及时换证,赵建中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大公司履行合同,即立即重新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新大公司赔偿赵建中损失15万元。审理中,新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赵建中按现状返还新大加油站。第一次庭审中,赵建中申请撤回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涉案合同无效,赵建中关于要求新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0万元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新大公司提供加油站的场地、设备及相关证照给赵建中使用,赵建中自己负责人员,并以新大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实际上赵建中与新大公司之间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租赁的标的为场地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一、关于双方之间《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国务院2002年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属于危险化学品,赵建中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商务部2006年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加油站的经营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对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赵建中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亦不符合商务部的上述规定。故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赵建中要求新大公司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因此赵建中应向新大公司返还新大加油站。对于赵建中已交纳的租金,因赵建中实际使用加油站经营至今,而且双方一致陈述剩余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加油站之日,故新大公司应返还剩余租金,按月83334元(10万元/12个月),从实际返还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对于赵建中主张的装修费用150万元,因赵建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如果第三人购买加油站,新大公司应赔偿赵建中的装修损失的条款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装修费用已达成了一致意向,即装修费用最高以40万元计算、并约定了装修费的折损计算方式,虽然现在赵建中返还新大加油站的原因是因为合同无效而非第三人购买、双方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将涉案加油站返还新大公司的结果是一致的,因此新大公司应补偿赵建中的装修费可参照该条款,现新大公司认可赵建中的装修费用按最高4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租期开始六个月后即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3.3%折旧至实际返还之日,新大公司予以补偿赵建中。对于赵建中主张的前期协调关系费用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建中主张的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因为合同无效系双方过错造成,而且赵建中也陈述经营中盈亏不一定,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赵建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谢庄宁涟路西侧的新大加油站返还反诉原告淮安市新大油品有限公司;同时,反诉原告淮安市新大油品有限公司返还反诉被告赵建中租金(按每月8334元,从赵建中实际返还新大加油站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补偿反诉被告赵建中装修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赵建中实际返还新大加油站之日止,按月3.3%进行折旧)。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被告赵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