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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203号原告邵明涛,男,199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志松,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蒋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崔文波,总经理。原告邵明涛与被告敬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海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涛的委托代理人马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志松、人保海盐支公司、太平洋嘉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涛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敬志松驾驶浙F1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沙泥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志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后因原告取出内固定产生了���用。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5.48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太平洋嘉兴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敬志松未具答辩。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其已根据前期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嘉兴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876.79元;交通费,因前期判决书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并未用完,故应由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浙F1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56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66,7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00元),被告太平洋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934.80元。2015年5月7日至5月11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615.48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0元,本院确认为10,585.48元,由被告太平洋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人保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明涛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明涛10,585.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邵明涛已预交),由被告敬志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