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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06号原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鲁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鲁杰、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我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却对感情不忠,逐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次性支付财产补偿款150000元,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购置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动两轮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