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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527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以其欲与被告庄某某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