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存恩与冷瑞军、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存恩,冷瑞军,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415号原告郑存恩。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瑞军。被告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存恩与被告葛军、被告冷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恩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存恩诉称,2015年8月29日4时20分许,被告葛军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家庄镇方戈庄村东侧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戈庄村北侧集市处���向道路东侧,将正赶集骑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张俊水、在自己三轮车旁边的韩建华、郑存恩、王化兴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坏、张俊水、郑存恩、王化兴受伤和韩建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水、韩建华、郑存恩、王化兴无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70.29元(门诊1120.6元,住院37049.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6965元(117元×145天),护理费2808元(117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745.29元。已付40000元,现主张63745.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2015)即民初字第7613号案中,我公司已赔偿112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被告冷瑞军未答辩。被告葛军辩称,葛军是受雇于冷瑞军,发生事故时,葛军和雇主同在车上。葛军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葛军对受害人家属深感歉意,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我们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但是现在家庭条件极困难,又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照顾,希望受害人家属能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4时20分许,被告葛军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家庄镇方戈庄村东侧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戈庄村北侧集市处驶向道路东侧,将正赶集骑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张俊水、在自己三轮车旁边的韩建华、郑存恩、王化兴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坏、张俊水、郑存恩、王化兴受伤和韩建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水、韩建华、郑存恩、王化兴无事故责任。原告郑存恩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股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挫伤、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几饮食;建议到骨关节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2015年9月2日原告因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防止摔倒、适当锻炼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170.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石斌护��。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郑存恩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郑存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冷瑞军,其雇佣司机被告葛军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即民初字第7613号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赔偿该案原告1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冷瑞军给付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葛军与受害人韩建华等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瑞军雇佣司机被告葛军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冷瑞军负赔偿责任,被告葛军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冷瑞军对原告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支持141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7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8170.2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6529.43元(117.23元×141天)、护理费2813.52元(117.23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鉴��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495.24元。原告的医疗费38170.2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共计4513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35130.29元,由被告冷瑞军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6529.43元、护理费2813.52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964.92元,由被告冷瑞军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冷瑞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95.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冷瑞军给付原告40000元,扣除后被告冷瑞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95.21元。被告葛军对被告冷瑞军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存恩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汇入原告郑存恩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卡号为62×××74账户中)。二、被告冷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存恩各项损失共计51095.21元(汇入原告郑存恩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卡号为62×××74账户中)。三、被告葛军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郑存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97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冷瑞军负担1666元(汇入原告郑存恩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卡号为62×××74账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29元(汇入原告郑存恩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支行卡号为62×××74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允年。受害人定残吊的抄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侙赖程度干结合配?残疮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佇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陠所?匰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區呈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區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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