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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林辉、张海群、张裕斌、李恒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林辉,张海群,张裕斌,李恒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8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城关北大中路33号。负责人钟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辉,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晓容,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辉,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张海群,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林辉之妻。被告张裕斌,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恒仁,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诉被告林辉、张海群、张裕斌、李恒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辉、谢晓容,被告林辉、张裕斌、李恒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诉称,被告林辉因种烟购买化肥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9.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由被告张裕斌、李恒仁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辉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8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辉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2557.25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林辉、张海群应依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裕斌、李恒仁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辉、张海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2557.25元(合计102557.25元),及此后至履行止的贷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张裕斌、李恒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意见。被告张裕斌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银行叫签字我就签,并不知道如果被告林辉还不起钱,是要我承担还款责任的,我无力偿还被告林辉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恒仁辩称,当时作为另一笔贷款的贷款人,并不知道是联保模式的,也不知道是给谁担保。如果知道是联保的话,就不会贷款了,而且我的贷款已经还清了,不会替被告林辉、张海群还款。被告张海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辉因种烟、种地瓜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9.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由被告张裕斌、李恒仁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辉发放贷款,自2015年10月起,林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林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57.25元。另查明,被告林辉与被告张海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贷款申请书,贷款申明书,被告林辉、张海群、张裕斌、李恒仁身份证,被告林辉、张海群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欠款和利息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辉、谢晓容,被告林辉、张裕斌、李恒仁在法庭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辉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辉与被告张海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张海群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裕斌、李恒仁为被告林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张海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2557.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裕斌、李恒仁对被告林辉、张海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林辉、张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