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颜海朋与梁仙冬、台州市路桥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朋,梁仙冬,台州市路桥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1号原告:颜海朋。委托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仙冬。被告:台州市路桥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五丰村五区29号。负责人:吴仙友。委托代理人:吴青山,1956年2月7日,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负责人:陈昊。原告颜海朋与被告梁仙冬、台州市路桥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楚君,被告梁仙冬,被告台州市路桥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朋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上午,原告颜海朋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自南往北行驶,07时20分许,途径温岭市新河镇城北村路段,因遇对向来车未靠右侧行驶与被告梁仙冬驾驶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颜海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颜海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仙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台州骨伤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共住院共2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9740.06元;误工损失235天,计31255元;护理损失25天,计33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共计77070.06元,减去被告梁仙冬已赔付的20000元,需赔偿57070.0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台州市路桥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颜海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共进行了两次手术,需休息7个月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梁仙冬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梁仙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加扣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应按二八比例较为合理,被告梁仙冬应提供有效的证件材料我公司才能理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各项异议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金额后为33821.35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110元/天计算25天为宜,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120天较为合理,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故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梁仙冬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梁仙冬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梁仙冬质证无异议,但本院在审查证据时发现编号为006563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叁月”与编号为0010059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一个月”在建议休息的时间上重叠,故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本院将结合原告病历所载及原告伤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梁仙冬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颜海朋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梁仙冬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大小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案交警部门关于原告颜海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仙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结合原告颜海朋事故时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梁仙冬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审查确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672.06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参考疾病诊断证明,酌情确定120日,为15960元;护理费3325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以上共计6020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585元,剩余3062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30%的责任比例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扣减5%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27.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38312.29元,被告梁仙冬需赔偿459.33元,由于被告被告梁仙冬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8771.62元,其余理赔款项由被告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颜海朋18771.62元。二、驳回原告颜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梁仙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