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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秀英、李建近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苏广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59号原告陈秀英,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建近,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琳,女,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刚,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广东,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诉被告苏广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以及被告苏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诉称:2015年11月23日18时58分许,被告苏广东驾驶皖SGXX**轻型普通货车沿松江区莘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施公路路口处,与李友军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友军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苏广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友军负次要责任。经查,皖SG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均系李友军近亲属,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6,060元、住宿费5,400元、死亡赔偿金811,070元、丧葬费32,70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苏广东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苏广东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死亡赔偿金为900,354元。被告苏广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受害人事发时醉酒驾车系危险驾驶行为,应与被告苏广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苏广东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58分许,被告苏广东驾驶皖SGXX**轻型普通货车沿松江区莘砖公路北侧中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施公路路口处,遇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驶入该路口,恰逢李友军骑临时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长施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莘砖公路路口,遇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起步进入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皖SGXX**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上述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李友军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李友军当场死亡。随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苏广东驾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驶入事发路口,属违法行为,李友军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考虑到双方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大小,认定被告苏广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友军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友军的尸表进行检验,死因进行分析,血液中的乙醇进行检测。同年11月27日,该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李友军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本起事故受害人李友军生于1952年7月10日,其遗体于2015年12月26日火化,生前系农业户口。李友军配偶系陈秀英,双方生育李建近、李琳、李刚三名子女,李友军父母李传德、李马氏分别于1959年、2006年因病去世。皖L6XX**中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汤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李友军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5年3月10日与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山红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李友军在上述公司制浆岗位从事制浆工作。2015年11月27日,宇山红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李友军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在宇山红第一分公司上班,且居住于公司集体宿舍,公司地址为松江区泗泾镇长施公路XXX号。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该名证人作某某陈述:李友军在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了三、四年,一直住在公司宿舍。宿舍位于厂区前面,是单独一幢房屋,共有四��五十间房间,现几乎已住满。公司向员工收取水电费,但不收取住宿费,其中电费是超过一定额度才收费,水费每人5元。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建筑材料产品,如空心砖,李友军生前在公司从事制浆工作,负责管理操作机器,公司以现金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因李友军进公司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所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苏广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友军负次要责任。事发前,被告苏广东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苏广东赔偿。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受害人李友军事发时醉酒驾车系危险驾驶行为,应与被告苏广东承担同等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李友军的醉酒驾车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于该违法情节已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作出了合理考量,并酌情减轻了被告苏广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本院结合朱桂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确定三名亲属每人误工30天,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确定误工费为6,060��。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1个月,住宿费为5,4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李友军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三周岁,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结合案外人罗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李友军于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十七年,计900,3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9元并无对于车辆损失费,受害人李友军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1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60元、住宿费5,400元、死亡赔偿金790,354元、丧葬费32,709元,合计835,523元的80%,计668,418.4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苏广东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110,2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668,418.4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778,618.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李刚;三、被告苏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7元,减半收取5,848.50元,由原告陈秀英、李建近、李琳、李刚负担15.50元(已付),由被告苏广东负担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