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2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3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蔓、罗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鹿寨县黄冕乡改江村上尧屯1号被告人杨某甲家阁楼上,搜出两支鸟枪。此枪系1994年杨某甲从中渡黄腊村买得,一直收藏于家中。次日,杨某甲到鹿寨县公安局黄冕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杨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查获的鸟枪二支、铁砂一瓶、通条一根已上交到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收缴枪支证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上缴的鸟枪二支、铁砂一瓶、通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