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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旷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25号原告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尹某甲。婚初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够。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尹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尹某甲。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旷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求和意愿强烈,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