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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义庆与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义庆,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庆,男,汉族,1948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翠,曾用名薛秀兰。委托代理人孙丽,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慧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安渠,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科科长。上诉人胡义庆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义庆的委托代理人薛翠、孙丽,被上诉人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吕安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胡义庆系原孟州市造纸总厂职工,1993年3月受单位指派到原阳拉草料期间患脑出血。1998年原孟州市造纸总厂破产后成立金驼公司,并于2001年9月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02年1月25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颁发了工伤证,并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2007年金驼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由于金驼公司破产前整体未参加工伤保险,金驼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月8日与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金驼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和经济补助等共计15万元,该款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但原告仍继续信访,2012年又要求孟州市工信局为原告及儿子胡志强结算工资、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4500元,2012年11月孟州市工信局又支付原告34500元,此后原告又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以后相关待遇。2014年孟州市工信局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角度出发,经与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协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按照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将原告胡义庆的工伤保险金226339元补交到孟州市财政局账户,2014年11月5日孟州市财政局将此款转至被告基金账户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给原告发放各项工伤待遇,包括参保后的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均已及时发放。同时,孟州市工信局为约束原告继续信访,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原金驼公司破产清算组先期给付原告的所有补偿费用,孟州市工信局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工信局缴费票据出具的时间(2014年10月29日)作为原告参保时间,为原告补发2014年11月份的护理费1575元。原告于2008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月领取退休养老金为758元。原告称该退休金低于当年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但未提供工伤待遇具体标准的证据。另查明,原告胡义庆在孟州市工信局为其参保缴费前购轮椅支付900元、花医疗费经职工医保报销后尚有13390.98元个人支付。2008年度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213元/月。原审认为,《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系对工伤保险作出的具体规定,二者并无抵触,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原告所在原单位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原单位破产,孟州市工信局作为主管部门为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由被告将原告纳入了工伤保险范畴,并为原告支付了参保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在适用政策上并无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参保缴费前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以开具收费票据之月作为原告参保之月,并从参保的次月起(即2014年11月)为原告发放相关待遇,而不应以收到财政帐户转帐之月作为原告参保之月。因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就该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为原告补发了2014年11月份的相关待遇,原告对该请求也予以放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对被告从2014年11月起为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数额的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被告在原告参保缴费后,按照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相关待遇并无错误,且原告对参保缴费后被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也无异议,对原告起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数额有误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退休前所在企业已经破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焦作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213元/月,即2008年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727.8元(1213元×60%)计算,其退休前应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为582.24元/月(727.8元×80%),而原告2008年退休时工资标准为758元/月,并未低于伤残津贴标准,不存在原告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的事实,其要求支付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核定的工伤待遇享受时间、项目、数额以及退休工资发放标准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均不存在,被告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上并无错误,原告要求被告从受伤之日起重新核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胡义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工伤待遇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3、改判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起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核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原单位在2007年已经破产,上诉人已经没有用人单位,以上条款不能适用本案。2、胡义庆的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标准,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诉人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2014年10月29日孟州市工信局给上诉人胡义庆交纳了工伤保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我们只能支付2014年11月之后新发生的费用。2、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对新发生费用的解释,我们也不应当支付2014年11月之前发生的费用。3、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所以上诉人2014年11月之前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单位支付。实际上,金驼公司破产清算组也已经支付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4、上诉人陈述退休工资低于伤残津贴也没有依据。2008年焦作市三级伤残津贴为582.24元,上诉人的工资为758元。之后每年伤残补贴都不一样,上诉人的退休工资不低于伤残津贴,不存在不足部分。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义庆系原孟州市造纸总厂职工,1993年3月受单位指派到原阳拉草料期间患脑出血。2001年9月,金驼公司(原孟州市造纸总厂破产后成立的公司)为胡义庆申报了工伤。2002年1月25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义庆工伤,并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三级。2007年金驼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由于金驼公司破产前整体未参加工伤保险,后金驼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月8日与胡义庆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由金驼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胡义庆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和经济补助等共计15万元,该款胡义庆已经实际领取。2012年11月孟州市工信局又支付胡义庆工资、医疗费等34500元。此后胡义庆又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以后相关待遇。孟州市工信局于2014年10月29日为胡义庆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将胡义庆纳入了工伤保险范畴,并为胡义庆支付了参保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胡义庆参保缴费前发生的费用已由金驼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且该款胡义庆已经实际领取。胡义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之前发生的费用缺乏依据。综上,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胡义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颖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