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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叶民初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4933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法定代表人孙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法定代表人陈XX,厂长。委托代理人林XX,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于柏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称:1997年2月27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在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处借款2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7年2月17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逾期不能偿还计收复利,同时按规定加收罚息。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用其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45万元,仍有145万元借款未给付。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为依法清收金融借款,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金偿还借款1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近十年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此笔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7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朝城信(97)建人贷字第0217-A066号。双方约定: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向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2月17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拖欠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其拖欠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有权扣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扣收逾期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价值119万元机器设备以及价值96.3万元面积为572.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贷款用途。同时还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仍未受偿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借款优先受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提供了贷款2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返还和支付。1998年11月20日、1999年6月30日、2001年6月30日、2002年11月30日、2004年8月25日、2005年3月25日、2006年3月25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先后七次在出借人及承继单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上述回执中签名。2008年3月10日、2010年3月4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先后三次在内容为“我单位同你行签订的朝城信(97)建人贷字第0217-A066号借款合同确已逾期,尚有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_元未偿还。我单位决定及时筹措资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05年12月28日,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人民分社。2008年6月18日,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人民分社更名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2011年1月25日,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10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出借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虽然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但其余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返还和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及其承继单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还本付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应自199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1999年12月1日止。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1999年6月30日、2001年6月30日、2002年11月30日、2004年8月25日、2005年3月25日、2006年3月25日、2008年3月10日、2010年3月4日同意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使得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因此出借人至2012年3月4日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出借人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的承继单位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承诺“及时筹措资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意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及房屋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借款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有效。如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则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有权对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对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