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群、吴飞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群,吴飞跃,俞云兰,蒋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2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红群,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吴飞跃,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俞云兰,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蒋航平,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群、蒋航平、吴飞跃、俞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红群、蒋航平、吴飞跃、俞飞兰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247号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卓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