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艳宾与陈涛、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宾,陈涛,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9号原告:杨艳宾,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司机。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宾与被告陈涛、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中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宾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南皮中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宾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庄浩朋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2015年6月17日5时30分,被告陈涛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线72KM+900M处时,与庄浩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孔东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及郭广印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冀J×××××(冀J×××××挂)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浩朋、孔东辉、郭广印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涛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南皮中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艳宾补充内容为:1.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除被告陈涛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外,还有孔东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及郭广印驾驶的冀J×××××号无责车辆,原告损失中应当由冀J×××××(冀J×××××挂)号车、冀J×××××号车分别在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合计200元,原告自愿放弃;2.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冀J×××××(冀J×××××挂)号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的保险份额自愿预留给冀J×××××(冀J×××××挂)号车和冀J×××××号车;3.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940元∕日,主张30天,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05581元。被告陈涛缺席无答辩。被告南皮中泰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对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货损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其他拒赔、免赔等情形,且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宾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庄浩朋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2015年6月17日5时30分,被告陈涛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线72KM+900M处时,与庄浩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孔东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及郭广印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冀J×××××(冀J×××××挂)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第1300984420155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浩朋、孔东辉、郭广印无责任。被告陈涛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南皮中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庄浩朋的驾驶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陈涛的驾驶证及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加盖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称重码单二份、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检斤单一份、赔偿证明一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柴油泄漏12.18吨,每吨5450元,损失柴油合计66381元,原告已将该款赔偿给货物所有人大同市宏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2.修车费发票、施救费票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支付施救费8000元;3.修车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215元,导致车辆停运,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940元∕日,主张30天,停运损失为28200元;4.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第1300984420155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陈涛、南皮中泰运输公司均缺席,无法证实冀J×××××(冀J×××××挂)号车是否存在买卖、挂靠等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全部由被告南皮中泰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陈涛作为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冀J×××××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等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加盖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称重码单、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检斤单、赔偿证明,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柴油泄漏12.18吨,每吨5450元,损失柴油合计66381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该款赔偿给货物所有人大同市宏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后,理应取得追偿权;2.原告主张的80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然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供被告南皮中泰运输公司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属合理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当日公安交警部门即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实际,结合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215元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期为15天,据此,车辆停运损失为14100元(940元∕天×15天=14100元);4.原告主张的3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关于“原告损失中应当由冀J×××××(冀J×××××挂)号车、冀J×××××号车分别在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合计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冀J×××××(冀J×××××挂)号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的保险份额,自愿预留给冀J×××××(冀J×××××挂)号车和冀J×××××号车”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述货损66381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41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合计91481元,扣除200元后,剩余912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南皮中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涛、南皮中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杨艳宾货损、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合计912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艳宾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南皮县中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艳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杨艳宾承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41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