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102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102号原告唐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私自开办水泥砖厂,多次请求原告去砖厂干活,2015年3月10日中午,原告在砖厂干活时,搅拌机脚板将原告右手第三指指骨砸伤,受伤后送往安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第三指骨折,住院治疗10天,在瓦庙镇卫生院两次住院14天。2016年1月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瓦庙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9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8135元、伤残补偿金1586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61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和瓦庙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X线摄影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缴费情况。4、证人贺某某、唐某甲、陈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唐某某的伤情是其在刘某某的砖厂提供劳务时造成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紫阳县瓦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矛盾纠纷排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后,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唐某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因鉴定所花费的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其受损原因系原告自身重大过失而致,故受害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紫阳县瓦庙镇新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①原告属于农民身份,且已年满60周岁,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②结合证人唐友平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从2015年公历6月份能正常参加农村体力劳动,说明原告在6月份已经能参加正常劳动。3、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实际支付了近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应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证人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唐某某在刘某某的砖厂干活时,右手中指被搅拌机砸伤,但不清楚受伤的具体过程。应被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证人唐友平做了谈话笔录,证明唐友平在2015年5月在外务工回家时,听说唐某某在打砖时受伤,回家看见唐某某在地里干活,即证明唐某某在2015年5月份已能正常参加劳动。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三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贺某某和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据在文字上仅能显示唐某某的受伤结伦,而无法有效的还原受伤过程及受伤原因,故应采用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该时间是在瓦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该证据的截止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实际务工时间的证据相抵触,不能以鉴定时间作为实际误工时间截止的依据,应以原告实际参加劳动时间来判定误工时间。综合质证意见:上述六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的受害结果,无法证明其受害原因,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争事实中的过错划分程度,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诉请的证据使用。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年龄无异议,但对伤后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对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人唐友平的证言,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原告唐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种核桃树的时间是在农历9月,公历就是10月份,原告在此之前不能正常参加体力劳动。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唐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对其受伤结果不予否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贺某某和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据在文字上仅能显示唐某某的受伤结论,而无法有效的还原受伤过程及受伤原因,应采信出庭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紫阳县瓦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是在瓦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该证据的截止时间与被告提供的实际误工时间的证据相抵触,不能以鉴定时间作为实际误工时间截止的依据,而应以原告实际参加劳动时间来判定误工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年龄,原告无异议,但对伤后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认定有异议,村委会不能作其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唐友平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种核桃树的时间是在农历9月,公历就是10月份,在此之前不能正常参加体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仅有证人唐友平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唐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的砖厂提供劳务,劳动过程中,为清理搅拌机中的残渣,原告唐某某将右手伸进尚在转动中的搅拌机机箱,转动中的搅拌机扇片砸伤了其右手中指,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唐某某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期间,医疗费、护理与生活均由被告承担。后在紫阳县瓦庙镇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1天和3天,期间,医疗费、护理与生活均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原告已能参加正常劳动。后经紫阳县瓦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9044.10元;在紫阳县瓦庙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在紫阳县瓦庙镇卫生院的医疗费1000元、产生于2016年1月5日的鉴定费84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放射费90元,原告已承担。再查明,原告唐某某生于1952年3月13日,系农村居民,现已年满64周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其砖厂提供劳务,刘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按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操作,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票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已承担1090元,被告已承担19044.10元,合计20134.1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护理,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在紫阳县瓦庙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为840元(60元/天×14天),合计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承担,应为240元(30元/天×8天),在紫阳县瓦庙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已由原告承担,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合计66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12691.20元(7932元×(20-4)×10%],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陈述在2015年10月份已能正常参加劳动,故原告实际误工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9月,按照6个月计算,本院酌定90元/天,共计16200元[90元/天×(6月×30天)],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1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64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691.20元、误工费16200元,合计52165.30元。根据原、被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31299.18元(52165.30元×60%),由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21584.1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唐某某9715.08元(31299.18元-215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15.08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显超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