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76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殴打原告,还经常酒后与外人打架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今后保证戒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10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染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常殴打原告,常与外人闹事。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保证戒酒,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被告染有酗酒的恶习,但被告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保证戒酒,只要被告能戒掉酗酒的恶习,不会再有殴打原告及酒后闹事的恶习。另原、被告生育了可爱的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