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瑞英与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英,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钧,系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凯,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航,系该局刑警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怀宇,系该局西苑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瑞英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瑞英,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凯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航、郑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赵瑞英在其妹妹赵瑞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赵瑞梅的身份证购买了2015年2月26日K7357次阜新至新立屯火车票一张、2015年3月1日K1024次沈阳北至北京火车票一张,并于2015年3月用赵瑞梅的身份证在北京鼎润宾馆连锁有限公司(鼎润宾馆)登记住宿。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5日经工作发现并认为,原告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票、住宿,于2015年3月6日受案,指派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后,对原告赵瑞英作出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瑞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故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要求,故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询问笔录与截图、照片,可以确认原告赵瑞英用其妹妹赵瑞梅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住宿,是在赵瑞梅不知情的情况下,故被告认定原告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票、住宿证据确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管辖权一节,因被告系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此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瑞英负担。宣判后,赵瑞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因到阜新市人民政府举报教育腐败问题被打,因后遗证严重,要定期到北京进行后续治疗,同时到正规信访局上访申诉。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上诉人六七名警察追到北京,擅自闯进上诉人入住的宾馆房间,谎称带去见驻京信访局局长,却强行拉回了开发区公安分局审讯,并以“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在北京住宿”的罪名非法将上诉人拘留10日。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帮妹妹购票,不是冒用妹妹身份证为自己购票。其次,上诉人是误用了胞妹赵瑞梅的身份证在北京的鼎润宾馆登记住宿,而不是冒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实践中,“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指以下三种情况:其一、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的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其二,犯罪嫌疑人在居住地民愤很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其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监督考察的。上诉人不属于这三种情况,不适宜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况且,即便由居住地管辖也得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使处罚权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3、一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不明,有接报民警但没有报案人,而且时间对不上,涉嫌造假,另执行的是有罪推定,先认定我冒用他人身份证,然后再找证据,就是以抓人和处罚为目的。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中缺少传唤手续,属非法传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此处罚应撤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权。做笔录时没有让我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让我签字,笔录造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案卷中没有北京公安的案件移交书。被上诉人违反检查程序,没有检查证、搜查证,非法半夜私闯上诉人房间抓人,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隐私权。被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妇女儿童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教师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4、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采用双重标准,枉法袒护被上诉人,显失中立、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允。5、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处罚明显不当,践踏了教师的尊严。上诉人只是误用身份证住宿,既没有犯罪行为,也没有危害后果,正常进京申冤维权,何罪之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6、被上诉人违背《宪法》,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7、被上诉人的拘留决定实质上就是非法截访、控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阜细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公安机关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辩称:赵瑞英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2015年3月5日,开发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工作中发现赵瑞英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住宿。3月6日,西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朝阳区鼎润宾馆将赵瑞英接回阜新市。经查,赵瑞英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在北京住宿的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及上诉人赵瑞英的上诉请求、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2015)阜细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争议焦点问题是: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具有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在网上在其妹赵瑞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并在北京鼎润宾馆连锁有限公司(鼎润宾馆)两次登记住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购买火车票一事其妹知道的上诉理由,由于赵瑞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对赵瑞英用其身份证购票和登记住宿的事不知道,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知道赵瑞英用其身份证购票,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考虑赵瑞梅与赵瑞英的利害关系和陈述的时间,本院认为赵瑞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因其为第一次陈述其内容更为客观、真实可信,故对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符合相关的规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了赵瑞梅和薛江运的询问笔录,并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的笔录涉嫌造假,另提出住宿是误用了其妹的身份证等上诉理由,因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公安机关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的诉请,因上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张铁成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