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合莲与陈德娣、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娣,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合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合莲。上诉人陈德娣、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合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娣、被上诉人刘合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财智公司、陈德娣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陈德娣向平顶山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原告以自己名下的两套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其中原告建业城市花园房屋评估值214万元贷款150万,纬四路房屋评估值51万元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与银行贷款周期一致,一年后平顶山银行可以续贷陈德娣可以续借;平顶山银行发放的贷款由财智公司使用,由财智公司按照银行利率按月支付贷款利息,除银行利息外,财智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7500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共计21万元;陈德娣为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陈德娣与平顶山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德娣向平顶山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1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及其配偶蔡忠新分别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及其配偶以名下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陈德娣向平顶山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中,纬四路25号院2-1号楼59号房屋评估价值51.74万元,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22号楼1单元1层及地下室房屋评估价值214.32万元。2013年9月26日,崔丽婷、刘合莲、蔡忠新、贺东亮、陈恒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5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陈德娣向平顶山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另查明:纬四路25号院2-1号楼59号的房屋抵押权人为平顶山银行,担保主债权额为2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22号楼1单元1层及地下室的房屋抵押权人为平顶山银行,担保主债权额为2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还查明:2013年9月26日陈德娣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因陈德娣违约还款,平顶山银行已于2015年8月19日将借款人陈德娣和担保人均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双方确认被告支付担保费至2014年10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并未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反诉称协议书无效,请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1万元,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该协议书实为约定陈德娣向平顶山银行贷款,原告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就担保费用达成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担保合同关系。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实为担保费用。3、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担保费用问题,(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名下的两套房屋担保贷款175万元,以此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担保费用。原告的两套房屋经银行评估价值分别为51.74万元、214.32万元,总价值超过被告贷款的金额250万元,双方约定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担保费用并无不当。(2)在原告的房屋为平顶山银行设定抵押且平顶山银行取得他项权证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房屋即随时面临因被告不按时还款而被银行实现抵押权的风险,该风险的限额为担保贷款的金额250万元,而非被告实际欠付银行的贷款金额。原告的房屋因被告不按时还款而被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不影响在此之前被告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故被告辩称实际欠付平顶山银行135万元、原告不能主张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担保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称实际欠付平顶山银行135万元,刘合莲、蔡忠新、贺东亮、陈恒、崔丽婷等5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人之间就各自担保份额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担保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原告以名下房屋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双方之间就抵押事宜进行约定,被告所称5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抵押担保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称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17500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共计21万元,后续担保费用不应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与银行贷款周期一致,一年后银行可以续贷甲方可以续借”,陈德娣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因此可以得出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支付12个月21万元为被告预先支付的费用,原告担保期限应为被告将银行借款还清之日。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已被平顶山银行提起诉讼,原告的房屋尚处于为被告担保的状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将原告房屋解押之日的担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应支付至银行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实际清偿之日,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因陈德娣与平顶山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为实际借款人,原告实际为陈德娣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财智公司和陈德娣在《借款协议书》中均愿对支付原告的担保费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依约履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合莲支付担保费用152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以每月17500元的标准不停止计算至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保全费1281元,合计462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娣负担;反诉费2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德娣负担。宣判后,陈德娣、财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刘合莲主张12个月后,继续按照175万收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合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陈德娣、财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由平顶山银行提供的陈德娣贷款《还款计划书》,证明刘合莲在12个月后继续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2、3套房产抵押后的《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3套房子办理了一个他项权证,所对应的最高债权为250万,而不是每一套房子对应最高债权250万。3、贺东亮、陈恒房产评估报告与《抵押合同》,证明该二人的房产评估值为134万元,该房产也为陈德娣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也在担保的主债权最高范围250万之内,由刘合莲及蔡忠新两套房产担保1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陈德娣应还平顶山银行贷款本息135万元,5个担保人崔丽婷、蔡忠新、刘合莲、贺东亮、陈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刘合莲只是担保人之一,其承担175万元的担保责任没有依据。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刘合莲已合法持有上诉人汽车一辆,被上诉人继续主张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6、蔡忠新与陈德娣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蔡忠新对贷款及担保第二年也就是12个月后的情况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支付的第一年12个月的费用为先期支付的费用,12个月后继续按照原来标准计算的事实。刘合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费不应逐步减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管局显示我抵押的两套房子,担保主债权额均显示250万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娣、财智公司与刘合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17500元,一次性支付12个月共计21万元,后续担保费用不应支付。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上诉人陈德娣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刘合莲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陈德娣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陈德娣未按时还款现已被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提起诉讼,刘合莲的房屋尚处于为陈德娣担保的状态,刘合莲的房屋随时面临被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实现抵押权的风险,故刘合莲要求陈德娣、财智公司继续以175万元为基数支付担保费用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陈德娣、郑州财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