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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建兴与董建丰、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兴,董建丰,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548号原告林建兴。被告董建丰。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家具园区兴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包剑波。原告林建兴与被告董建丰、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董建丰、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5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原告是与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交易的,但是双方之间意思联络则是通过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董建丰,包括最后也是董建丰出面与原告作了结算,因此,原告认为董建丰亦应当与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汇鑫保温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林建兴,该厂于2004年10月21日核准成立,于2013年9月2日核准注销。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陆续从原告经营的瑞安市汇鑫保温材料厂购买塑料泡沫,时有欠款。2012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董建丰结算确认,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结欠瑞安市汇鑫保温材料厂货款25357元,并由董建丰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从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处退得货款10222元,但剩余25357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董建丰出具给原告林建兴的欠条上,已注明“家欣家具”,且根据原告所作陈述,与其发生买卖交易的相对方确为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而非董建丰个人,故在董建丰未明确表示愿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下,按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判断,董建丰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代表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现原告以董建丰为意思联络人、欠条出具人为由即要求其与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货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建兴货款253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94元,由被告温州市家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434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