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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蔡文和与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和,李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65号原告蔡文和,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杰,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蔡文和与被告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和委托代理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和诉称,被告李英杰向原告蔡文和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元。结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李英杰偿还原告蔡文和货款人民币4100元。被告李英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杰向原告蔡文和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即时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一张兹欠蔡文和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41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英杰在欠款人一栏中署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李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文和与被告李英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英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具结欠原告货款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负有清偿结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蔡文和请求被告李英杰偿还货款人民币41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和货款人民币41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英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