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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丽与被告申月松、王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申月松,王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范丽,女,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月松,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汉族。被告王景云,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田永东,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丽与被告申月松、王景云、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萍、被告申月松、被告王景云、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诉称,2015年7月19日16时25分,被告申月松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桥北路行驶至二号路口天虹宾馆附近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生命一度垂危,用去大量医疗费用。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654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40元、2个月的护理费18396元、2个月的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050元,合计202501.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月松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王景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我是王景云的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景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本人所有,我与申月松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929.53元;我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月松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和无关用药;原告的各项主张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6时25分许,被告申月松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桥北路行驶至二号路口天虹宾馆附近时,刮撞行人范丽,致范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月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2、肋骨骨折;3、肺挫伤;4、肝挫伤;5、右肾挫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骨盆骨折;9、高血压等,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南京市第一医院行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胸腔冲洗引流术,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继续下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3405.21元,其中被告王景云垫付17929.53元。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景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申月松驾驶,申月松系王景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再查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范丽系该公司退休返聘人员,担任总帐会计一职,月薪705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返聘协议、工资明细、宁波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405.2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天=124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2天×18元/天=1116元。3、营养费9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2天×20元/天=124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2天×15元/天=930元;4、原告伤后两个月的误工费7050元/月×2个月=14100元,有误工证明、返聘协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5、护理费9296元,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7196元+5600元/月×2人=18396元,三被告均表示过高,亦不认可两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7天的护理费7196元,有护理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南京啄木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女婿护理产生5600元/月的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份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女婿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5600元/月×2人的护理费损失不予认可,参照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7196元+(62天-47天)×140元/天=9296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7、残疾器具(轮椅)费10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0397.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申月松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月松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王景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451.2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24946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但并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有的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申月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处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165451.21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景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35.5元,多出的部分17929.53-835.5元=17094.03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丽各项损失200397.21元。扣除应返还给王景云的17094.03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范丽183303.18元,并直接给付被告王景云170**.03元。二、驳回原告范丽要求被告申月松、王景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835.5元,由被告王景云负担(已在上述第一项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