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阳恒品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品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4民初788号原告:沈阳恒品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号。法定代表人:朱广玲。委托代理人:鹿红。被告:张淑梅。原告沈阳恒品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