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金合永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合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合永,男,1986年5月28日生,回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合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金合永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在个旧市沙甸区十三中学、个旧市沙甸区金川一队,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颗共计0.81克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2、被告人金合永于2015年5月15日,在个旧市沙甸区大坟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颗共计0.9克给吸毒人员娄某某吸食。3、被告人金合永于2015年5月3日和5月5日,在个旧市鸡街镇工商银行后门的巷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颗共计0.72克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4、被告人金合永于2015年5月13日,在个旧市鸡街镇红河电线厂白某某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颗共计2.7克给白某某。5、被告人金合永于2015年5月18日19时许,在个旧市鸡街镇红河电线厂白某某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颗共计2.84克给白某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金合永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颗共计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合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娄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合永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合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金合永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合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系违禁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合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含刑事拘留前羁押一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9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