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台胞证号码:×××314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南市善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被害人仇某丁等人开车堵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万立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而发生矛盾,后陈某甲等人对仇某丁实施殴打致其左肩胛骨受伤(经法医鉴定,仇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7日,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陈某甲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承认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破案后,陈某甲已赔偿仇某丁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收据,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证人刚志和、梁某甲、黄某、郭某、朱某、仇某甲、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乙、仇某丙、余某、袁某、梁某乙、陈某乙、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依法惩处。陈某甲庭审时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仇某丁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仇某丁轻伤,并非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属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素芳王静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