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永兴县青山鞋面厂与薛永山、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青山鞋面厂,薛永山,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26号原告永兴县青山鞋面厂,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经营者廖勋民。委托代理人李世雄,系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山,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为×××6097。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付云明。委托代理人赵聚友、陈靖雯,分别、实习律师。原告永兴县青山鞋面厂(以下简称“青山鞋面厂”)诉被告薛永山、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廖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告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聚友、陈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鞋面厂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薛永山与原告合作,以薛永山经营的永鑫鞋材厂的名义提供报价单,与被告杰豪公司达成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达成后由原告负责加工2015S106、2015S109两笔订单业务,加工费共计127080元,其中扣除材料费4066元,返工费扣除2160元,实际原告应得加工费120854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杰豪公司请款时,被告杰豪公司以与被告薛永山已结算完毕为由拒付原告加工费。原告向被告薛永山请求支付加工费时,被告薛永山只承认6万元加工费已由其结算到账,并负责给原告,其余60854元应由被告杰豪公司负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薛永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0856元中的60000元,剩余60854元加工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责任;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讨要加工费支付的油费470元、路桥费2558元、住宿费1650元,共计46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杰豪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无理由要求我方支付加工费用。2、我方关于案涉两笔订单的加工费已支付给被告一薛永山,没有拖欠加工费用。被告薛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薛永山开办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东莞永鑫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鑫鞋材厂)合作,以永鑫鞋材厂的名义与被告杰豪公司订立加工合同,其中两笔订单2015s106、2015s109由原告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由原告代为送货至被告杰豪公司。两笔订单总加工款为127080元,其中扣除材料费4066元、返工费2160元,原告实际应得加工费为120854元。原告还主张,其与薛永山到杰豪公司洽谈业务,因为是薛永山的关系介绍而来,所以以薛永山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来杰豪公司说工期比较赶,就由原告单独完成了S106订单的业务,因为原告对薛永山经营的永鑫鞋材加工厂的报价单没有意见,所以就没有与杰豪公司单独签署协议。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青山鞋面厂鞋面代工款(06款、09款)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另外陆万由青山去杰豪请款),此款在2015年12月14日所写。”该欠条有薛永山的签名及东莞市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杰豪公司主张,其委托被告薛永山进行鞋材加工,而薛永山又委托原告青山鞋面厂进行加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加工费已经支付给被告薛永山。被告杰豪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杰豪公司将2015-S106、2015-S105、15S110、15S109、15S111、15S112订单交由永鑫鞋材加工厂加工,薛永山在厂方代表处签名确认。被告杰豪公司提交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9日,东莞永鑫鞋材加工厂(负责人薛永山)与本公司达成加工承揽合同,其中两笔订单2015s106、2015s109系由承揽方负责人薛永山委托湖南青山鞋面厂负责加工完成订单业务……两笔订单共计加工费127080元,扣除材料费4066元,返工费2160元,实际应付加工费120854元,本单位已支付加工费120854元给薛永山。”证明落款处有杰豪公司的盖章,左下角有永兴县青山鞋面厂的盖章及经营者廖勋民的签名。被告杰豪公司提交的《收条》内容为:“……我司清楚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并不欠我司的加工费,我司不会就东莞永鑫鞋材加工厂(负责人薛永山)欠我司的加工费120854元向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追讨。”收条签收人处有原告的盖章及原告经营者廖勋民的签名。原告主张,其虽在《证明》、《收条》上签名盖章,但其仅是为了取得证据而不得已签名盖章,该两份证据上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违心之言。另查明,东莞市永鑫鞋业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厚街永鑫鞋材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薛永山驾驶证、东莞市厚街永鑫鞋材加工厂企业查询结果、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薛永山证明、欠条、杰豪公司出具的证明、路桥费、住宿费、油费发票,被告杰豪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薛永山自行承担。从杰豪公司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及《收条》来看,杰豪公司与东莞永鑫鞋材加工厂(负责人薛永山)达成加工承揽合同,薛永山再将2015s106、2015s109订单交由原告加工,由此可见,与原告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的是薛永山,而并非是杰豪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杰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薛永山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薛永山欠款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为证,对此主张被告薛永山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薛永山尚欠原告加工款120856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永山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薛永山支付尚欠加工费120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薛永山支付油费、路桥费、住宿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永兴县青山鞋面厂支付加工费120854元。二、驳回原告永兴县青山鞋面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34元、保全费1147.66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薛永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