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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祥超与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超,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273号原告田祥超,男。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邱西兴,男。原告田祥超诉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亚泰公司)、被告邱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亚泰公司及被告邱西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两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在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给我补写了一借据。被告在2015年2月份偿还利息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2月份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河北亚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邱西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显示被告河北亚泰公司、被告邱西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为2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告河北亚泰公司、被告邱西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还息至2015年2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西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祥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西兴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