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958号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7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上载明原告由父亲蔡某乙抚养,被告薛某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现物价上涨,每月300元的标准已无法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蔡某乙、薛某共同承担。被告薛某辩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父亲或母亲承担。被告没有“给付能力”,原告的父亲有“给付能力”,所以,增加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父亲蔡某乙承担。被告薛某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已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蔡某乙与母亲薛某于2013年7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女蔡某甲由蔡某乙抚养,薛某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另查明,原告父亲蔡某乙、母亲薛某分别再婚,被告薛某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男孩,名叫顾某。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3)启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父亲蔡某乙与被告薛某在2013年调解时确定的生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仍按原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给付办法: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度的生活费。2016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