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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甲、何某某与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汤某甲,何某某,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29号原告汤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汤某甲,男,系原告汤某某父亲。原告汤某甲,男。原告何某某,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负责人易志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某、汤某甲、何某某与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代表人易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汤某甲、何某某诉称: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1121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征地补偿单位已依法将土地征收款发放到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8日,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作出“腰塘组征地款分配及村规民约”,作出“独生子女只分8000元,并且今后组上不形成所有独生子女分配”。原告认为依据相应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应多分一份土地征收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份的征地款34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辩称:1、根据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对独生子女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的规定已经废止。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新政策明确指出删除晚婚晚育、独生子女奖励规定。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可多分一人的征地补偿款,其数额也不是34158元,34158元是按62人进行分摊的,事实上独生子女家庭有8户,那么8户多分一人就应当增加8人,也就是70人参与分配,总征地款2117796元,人均只能分得3025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原告汤某甲系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于1998年9月19日生育小孩汤某某,于2006年3月14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开始,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11月28日,组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约定:“独生子女户:汤某甲、李磊、刘胜、庞和平四户共四个,组上提叁万贰仟元出来给予分配。一次性暂断,今后组上不形成所有独生子女分配”。2016年1月26日,被告按人均34158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因原告认为被告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征地补偿协议书、腰塘组征地款分配及村规民约、腰塘组征地款分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只发放8000元额外的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汤某甲、何某某未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该方案,不应视为已明确表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如果独生子女参与分配应该重新计算分配款的数额,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人均已分得征地补偿款34158元,故对原告要求多分配增加一人份额34158元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汤某甲、何某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34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二十九条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