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静诉马红军、周玉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马红军,周玉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363号原告孙静,女,1984年11月9日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马红军,男,1972年9月18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平安县。被告周玉忠,男,1963年2月4日生,回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原告孙静与被告马红军、周玉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与被告马红军、周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二炮军区东侧的铺面一间。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铺面转让费、铺面租赁费及付款形式及租赁期限(租期三年)”等内容。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方交纳了转让费、租金等。铺面装修完毕后,营业不到两个月,便得知该铺面要进行拆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益。2013年9月,原告租赁的铺面被政府拆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马红军对原铺面租赁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继续履行铺面租赁的约定,重新确定了继续租赁的铺面位置、期限、租金、租金收取方式及对于铺面装修费用的补偿等,未重新约定的仍按原铺面租赁协议执行。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能更好落实商铺重建事宜,多次帮助被告前往城东区政府及相关建设审批部门协调重建事宜,直至2015年10月份原告方所租赁的铺面重建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协议约定,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铺面转让费10000元、装修损失费5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8日,原告孙静与周玉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红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2012年9月1日,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75000元,现主张50000元的事实;4.装修的收款收条3张,证明装修费为75000元。被告周玉忠辩称,被告收取铺面转让费10000元后,原告已按约定经营,被告已完成了约定和承诺,所以没有返还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50000元装修费损失,是由于政府的强制拆房行为造成的,所以应驳回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第一份合同中本来就不存在违约行为,是政府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二份协议是以同情和帮助原告为目的的一种承诺。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红军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马红军、周玉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孙静与被告周玉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玉忠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二炮军区东侧的铺面一间租赁给原告,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三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月租金2166元,2013年9月原告承租的铺面被政府征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孙静与被告马红军对原铺面租赁协议补充签订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继续履行铺面租赁的约定,确定了继续租赁的铺面位置、期限、租金、租金收取的方式及铺面装修费用的补偿等。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未按重新签订的协议执行。另查,原告孙静与被告周玉忠签订合同后,被告周玉忠收取原告转让费10000元,收取房屋租金21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政府拆迁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周玉忠在收取原告租金的同时又收取原告孙静的房屋转让费,与法相悖。原告诉求被告周玉忠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转让金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孙静另行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和装修费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忠、马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静房屋转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玉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金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