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向茂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向茂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46号原告:吴海燕,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向茂勋,男,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吴海燕诉被告向茂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被告向茂勋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8月28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偿还另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向茂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茂勋在原告吴海燕借款两笔,分别为:1、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向茂勋需用资金,便由原告吴海燕在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按照信用社的借款利息,偿还期限为同年11月6日前。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茂勋需用资金,又在原告吴海燕处借款20000元,定于一年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茂勋在原告吴海燕处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该行为也表明其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茂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向茂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培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