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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朱铁、张令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朱铁,张令春,孙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林,该单位职工。被告:朱铁。被告:张令春。被告:孙永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朱铁、张令春、孙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林,被告朱铁、张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由孙永生、朱铁、张令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孙永生于2013年2月6日,由朱铁、张令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结欠本金27228.88元。现上述贷款已逾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君胜偿还借款本金27228.88元及利息,被告朱铁、张令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朱铁、张令春辩称:被告孙永生借款50000元属实,为其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孙永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永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购买化肥;发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6214账号;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内向借款人即孙永生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额度,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号;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提交被告孙永生账户查询明细1份,证明被告孙永生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由被告朱铁、张令春担保于2014年1月13日借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贷款账户6214。上款由被告朱铁偿还本金22771.12元,利息4458.78元。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228.88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账户查询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永生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永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相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贷款27228.8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铁、张令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铁、张令春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永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0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巍巍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