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买小军与焦作电厂、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小军,焦作电厂,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武县昊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买小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电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绪文,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志、张保根,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云台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被告修武县昊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南关新村**号。法定代表人付继保。原告买小军诉被告焦作电厂、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武县昊霖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焦作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志、张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银兴公司)、修武县昊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昊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小军诉称,2008年10月25日焦作电厂下属的华隆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银行公司前期投资167500元,后又投资3700余万元建厂,并支付焦作电厂10万元用灰费用。银行公司建厂进行试生产状态,前去拉煤灰被阻拦,造成银行公司无法开工,损失惨重。经查,焦作电厂违反环保部门强制其履行环保覆土义务,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同当地居民形成纠纷,订立合同前向原告隐瞒上述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现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由于焦作电厂的原因,导致银兴公司签订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无法履行。2010年8月24日,焦作电厂又与修武县双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双腾公司)签订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银兴公司将焦作电厂、双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为建厂产生的前期投资损失167500元;3、赔偿原告建厂后不能投产造成的租地及厂房、设备折旧、维修损失12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3月8日原告与银兴公司先达成转让协议,而后经法院调解银兴公司与焦作电厂、双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7月10日法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3月8日,原告与银兴公司达成转让协议,银兴公司将上述调解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转让给原告(祥见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6日原告按约定付款。在履行协议时,上述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双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昊霖公司)。2012年3月23日,焦作电厂又与双腾公司协议履约主体变更王掌河灰场储灰处置合同主体变更为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转让协议行使权利遭到焦作市鑫湖灰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阻扰。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实现上述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11)解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即交付原告粉煤灰10万方;2、被告履行(2011)解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协议》所约定的其余拉灰条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属于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不应再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求就是本院(2011)解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该调解书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主体均有明确的确定,原告主张各被告履行上述调解书义务,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买小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梁学峰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