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化肥厂与杨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化肥厂,杨士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民初240号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法定代表人马德江,该厂厂长。被告杨士海,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与被告杨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诉称:被告于2006年欠原告化肥款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并返还价值2867.5元的化肥,尚欠原告化肥款5632.5元。被告于2007年欠原告化肥款3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还款10000元,尚欠29200元。以上两年合计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4832.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化肥款34832.5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2698元(2008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被告杨士海未作答辩。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三张,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化肥的数量为30吨、欠款总金额共计57700元。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4555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10月前还清,约定了管辖法院,并约定了违约金是年利率20%。证据三、被告妻子孙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妻子说其在外地打工,不能马上还款,承诺2013年12月末回家再还款。证据四、1.证人晁某出庭证实被告杨士海欠原告化肥钱,证人和马厂长从四、五年前就开始去被告家催款,每年都去,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14日去的,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开春去就说上秋给,上秋了就说明年开春给,就是以各种理由不给钱。2.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原告卖给被告杨士海化肥以后,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证人催了很多次,被告始终拖,证人就向马厂长反映这件事,后来被告给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至今未给。被告杨士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杨士海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现共拖欠原告化肥款34555元,原、被告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20%。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士海购买原告生产的化肥,于2006年4月9日购买10吨、2007年4月28日购买12吨、2007年4月29日购买8吨,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德江(甲方)与被告杨士海(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拖欠甲方化肥款肆万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经双方商定08年3月末前付壹万元整,剩余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元于08年10月份付清;2.双方以乙方给甲方的欠条为准;3.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爱民区法院诉讼;4.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3月末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34555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去被告家索要欠款。2011年2月20日,被告妻子孙彩云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杨‘世’海出外打工,所欠化肥款需等杨‘世’海回家后还款,尽管你们多次来催要,我也没办法。他大约在2013年12月末回家。”因2013年12月末被告未还款,原告又于2014年、2015年去被告家索要欠款,但没有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化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化肥的义务,被告具有及时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时间给付欠款,故被告除给付欠款本金34555元外,还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还款日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为七年,合计48377元,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83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化肥款345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377元,合计82932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士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化肥厂负担180元,被告杨士海负担9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洁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