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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小国,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2时33分许,叶县龚店乡龚西村村民张某甲酒后持刀将同村村民徐某及其妻子孙某二人致伤,并将同村村民郭某左手腕部咬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33分许,叶县龚店乡龚西村村民张某甲酒后持刀将同村村民徐某及其妻子孙某二人致伤,并将同村村民郭某左手腕部咬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孙某、郭某的陈述;4、伤情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