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玉清与郭玉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清,郭玉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74号原告郭玉清,男,汉族,河南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郭玉栋,男,汉族,河南沈丘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玉清与被告郭玉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清、被告郭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区的房屋四间。双方在2014年分别以租赁和合伙纠纷在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诉讼中,被告承认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房屋。现就房屋使用费及房屋损坏的恢复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8200元及垫付的2014年度的排污费2000元,合计30200元;二、被告将已损坏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在合伙期间一共买了三间房子带地,我住了一间,其他两间和我没有关系;2、排污费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出票时间2015年1月5日,金额2000元),证明2014年原告的煤厂给被告使用,被告的排污费没有交纳,因原告有连带责任,原告替被告交纳了排污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排污费应该原告交,和我没有关系。二、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被损坏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房子我没有住过,和我没有关系。三、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10号、9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使用权,但被告使用了该房屋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证人李克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居住了原告房屋并把房屋损坏的事实。证人李克仁证言:我是2009年6月租的原告的四间房子,2011年4月离开的,一间房子的租金是150元。在2011年2月份我在里面住着呢,被告往一间房屋里面放了七八十袋水泥,放了半屋子直到现在。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开铲车把一间房子顶倒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一部分是真实的,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水泥是被告在2012年买的,是原告的房子倒了,用了该水泥,没用完,失效的放在房子里了。其没有推倒房子,没有铲车也不会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排污费应由被告交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损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李克仁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两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认为被告自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了其4间房屋未付租金,2014年的排污费未交纳,损坏的房屋未修缮,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房屋没有依法登记,权属不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租住了其4间房屋未付租金,2014年的排污费应由被告交纳,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静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