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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慕洪军诉被告慕洪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洪军,慕洪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738号原告:慕洪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委托代理人:解洪,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慕洪君,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慕洪军诉被告慕洪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洪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洪军诉称:2015年12月28日18时40分,原告慕洪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利辛县望疃镇丹凤街东蔡边井至代油坊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慕洪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使,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慕洪军、慕洪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慕洪军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3766.41元,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慕洪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其余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再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慕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慕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交认字(2015)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三,原告慕洪军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9天的事实、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被告慕洪君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慕洪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慕洪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40分,原告慕洪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利辛县望疃镇丹凤街东蔡边井至代油坊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慕洪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使,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慕洪军、慕洪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慕洪军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33766.41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慕洪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5)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50%)。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慕洪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33766.41元,与医药费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0元(20元/天×19天);3、护理费确认为1983.6元(104.4元/天×19天);4、误工费确认为1413.6元(74.4元/天×19天);各项赔偿款总额为37543.61元。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赔偿款为18771.81元(37543.61×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慕洪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877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