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名爵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名爵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60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名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中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春江。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名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名爵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给被告供应打包机、打包带、拉伸膜等货物,货款共计452223.25元。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6月2日付款各5万元,共计付款1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223.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5222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日和2015年7月8日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共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情况;2、提交由被告库管人员张广贤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7月9日签字的商品发货通知单共2份,证明目的同上;3、提交2015年7月9日被告供应负责人梁景文签字的欠结货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实际付款及尚欠货款的数额情况。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名爵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7月间为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供应打包机、打包带、拉伸膜等货物,货款共计452223.2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6月2日付款各5万元,共计付款10万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223.25元。被告供应部门负责人梁景文于2015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结货款对账单,对供货日期、品种、数量、货款、开具发票及已付、欠付货款等情况进行了明确记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运通知单、欠结货款对账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运通知单和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出具的欠结货款对账单,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另根据被告供应部门负责人梁景文于2015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结货款对账单,即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2223.2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222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被告欠付的货款存在附随关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名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2223.25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