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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鹏、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骡马市兴正元时尚夜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袁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盗走李某某放于袁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的VIVO手机1部(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