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常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中写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103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4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210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某、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被告供应保温材料,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某工程款6210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二被告陆续还款40000元,尚欠2210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保温材料形成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常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常某偿还欠款22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催要借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欠款2210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