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于172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旭、何二秀、XX、崔合庆、崔艳华、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吴旭,崔艳华,何二秀,XX,崔合庆,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于1725民初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负责人赵成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旭,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崔艳华,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何二秀,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XX,女,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崔合庆,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许芳,女,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被告吴旭、何二秀、XX、崔合庆、崔艳华、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审 判 长 陈贺平审 判 员 姚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