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原告生一女孩徐某乙,因为有了孩子便与被告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虽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但目前被告身在外地,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以被告现在的自身情况,并不能独自抚养孩子,并且孩子即将入学,而被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回滕州,无法照料孩子,所以可等孩子有了一定的照顾自己的能力时,原告愿意变更抚养权为被告抚养。被告徐某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14日原告生一女孩徐某乙,同年12月2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4年7月份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变。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的父亲徐明成向本院证实,被告因有特殊情况常年居住在外地,暂时不能回滕州家中,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视原、被告生活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若以后被告愿意也可由被告抚养。对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现长期居住在外地,无法照顾到即将入学的女儿学习和生活,且该女儿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都是由原告照顾,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若以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可另行处理。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对此不要求,本院在本次的诉讼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