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9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维亮与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亮,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545号原告刘维亮,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严红,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独石沱,组织机构代码55405058-7。法定代表人周明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明,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亮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鉴平于2016年1月19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红、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明、万廷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因和解不成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分配至旗能电铝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其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之终止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92.5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签字表示了同意,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元退休津贴;二、本案劳动合同的终止不仅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在合同终止后实际也未继续上班,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终止,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未获得养老保险待遇系因其自身缴费年限不够所致,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刘维亮作为乙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同意被被告分配至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时间和工时制度按被告规定执行,劳动报酬不得低于1250元/月,具体由被告确定。合同十八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以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方式办理:因刘维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刘维亮同意终止”,此后原告未再继续工作,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退休补贴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6.06元(包括月平均实得工资2740.79元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65.27元)。另查明,原告刘维亮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4月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于2015年11月4日年满60周岁,从2015年12月正常领取保险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4年2月起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自2014年6月起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直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称费用。后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争议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户口、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事实出现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可行使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终止。本案原告刘维亮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4月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于2015年11月4日年满60周岁,从2015年12月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终止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是在2015年10月31日,距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有4天,应当属于违法终止。因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并未载明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切时间,又明确了终止理由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签字认可,故不应当认定被告有提前终止的行为,即便是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稍微提前,在仅有4天的情形下,也应当视为程序上稍有瑕疵,不能认定为违法终止。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基于此理由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792.5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维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维亮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