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58号原告王某,又名王巧云。被告丁某甲,务农。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9年9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胡集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某乙,××××年××月13生育长女丁梦敏,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都挥霍一空,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梦敏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留给婚生儿子丁某乙;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9年9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郸城县胡集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梦敏。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此,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为使子女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以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