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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金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79号原告:马金宝。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系本单位职工。原告马金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豫C×××××(豫C×××××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5年7月26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10国道偃师市顾县镇营房口与偃师市营登路交叉口时,与豫C×××××号车辆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24615元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具体损失数额要求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豫C×××××(豫C×××××挂)号货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其中豫C×××××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驾驶员徐冰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10国道偃师市顾县镇营房口与偃师市营登路交叉口时,与李战营驾驶的豫C×××××号货车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461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即本院依法认定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24615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21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宝保险赔偿金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